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大量抢注他人的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SEAVEES”商标系美国的时尚鞋类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国际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SEAVEES”不仅文字构成相同,且表现形式如出一辙,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该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 同时,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WANS”商标、“OEVIS”商标、“VLVANS”商标、“VIWANS POPULER FASHION SPORTS”等商标,以上商标均与国际上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服装品牌相近似。加之,由申请人提交了其代理律师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申请人明确有向申请人出售本案争议商标的意图,且索要高昂的转让费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的微信朋友圈可知,被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中明确通过转让商标所有权、收取商标授权使用费用等方式公开兜售本案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其微信朋友圈还明确表示其名下的“SEAVEES”商标系国外潮牌服装品牌。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独创性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